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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麻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
作者:www.0854job.com 时间:2015/9/1 阅读:11910次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麻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实施主体
(一)行政监督检查
1
农村自办宴席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行政许可
2
微型企业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修订)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规定: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需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推荐材料,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进行初审。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扶持对象到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后享受扶持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行政处罚
1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
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4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6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1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3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4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5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6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的处罚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7
对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未设置复测用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8
对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9
对经营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或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要求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
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1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3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4
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5
对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6
对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27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8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9
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0
对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1
对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2
对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33
对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5
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6
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7
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8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9
对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40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41
对集市主办者不遵守国家有关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规定的处罚
42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43
对集市主办者未在集市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处罚
44
对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45
对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处罚
46
对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47
对眼镜制配者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48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处罚
49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50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51
对眼镜制配者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52
对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3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4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5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6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7
对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8
对使用的设备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第七条 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9
对使用设备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处罚
60
对使用设备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处罚
61
对使用设备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处罚
62
对使用设备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处罚
63
对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处罚
64
对使用设备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处罚
65
对使用设备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处罚
66
对使用已经报废的设备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处罚
67
对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第九条 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68
对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第十条 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69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0
对气瓶充装单位对使用过的非重复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71
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72
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73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4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5
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76
对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7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8
对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9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0
对认证委托人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1
对认证委托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2
对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3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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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单位违反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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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合格产品,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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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的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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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未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是否符合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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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絮用纤维制品未按要求标注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负责。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 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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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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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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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2
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3
对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二十三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被检企业妥善保管。企业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四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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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5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五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6
对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处罚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7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的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
(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8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的处罚
99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成包棉花未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处罚
100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101
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102
对棉花销售企业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二)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三)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四)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3
对棉花销售企业销售的棉花的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处罚
104
对棉花销售企业销售的棉花的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的处罚
         
来源:www.0854jo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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