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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麻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
作者:www.0854job.com 时间:2015/9/1 阅读:13650次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赋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麻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基本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定      依      据
实施主体
(一)行政监督检查
1
农村自办宴席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行政许可
2
微型企业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14年2月修订)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规定: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需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推荐材料,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进行初审。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扶持对象进行创业培训,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扶持对象到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后享受扶持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行政处罚
1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
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
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4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5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6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7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8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
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0
对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1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2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3
对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4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5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6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的处罚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查处而又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者,除按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外,并处原罚款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7
对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未设置复测用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规定申请检定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8
对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19
对经营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或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要求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
对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处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1
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2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3
对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4
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5
对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6
对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27
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独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8
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